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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青年不可不知Ⅱ-第32章

小说: 青年不可不知Ⅱ 字数: 每页4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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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认定我具有自首情节,并依法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中判处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对我按照法律的规定从轻处罚。

    上诉理由

    ××××年×月×日在××地点发生的抢劫出租车,并且致出租车司机死亡的案件,是我所为。但是案发以后,在公安机关还没有侦破此案的时候,仅仅因为我的行迹可疑,就用电话通过村委会传唤我到公安机关说清情况。我到公安机关以后,公安人员对我进行了思想教育,宣传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我相信了他们的宣传,在公安机关还没有对我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我如实供述了我的全部犯罪行为,并且提供了一些相关证据。我的这些供述,是在公安机关并没有对我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供述的。在供述了我的犯罪事实以后,公安机关才对我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我第一次供述我犯罪行为的时间,公安机关有记录在案;公安机关对我拘留、逮捕的时间,也应该有拘留证、逮捕证在案,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清这一事实。

    根据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我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行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我在交代了自己全部犯罪事实以后,“在一审判决以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我的行为属于自首。而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认定我具有自首情节,违背了这一法律规定。因此,第一审人民法院对我所作出的判处违背国家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我提出上诉,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这一事实调查清楚,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认定我具有自首情节,并依法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中对我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依法对我从轻处罚。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一份。

    上诉人:李××

    ××××年×月×日
诉讼指南 诉权不可滥用风险尽在其中
    陈先生借给朋友周先生200万元做生意,二人约定分两年还完款,每年偿还100万元。第一年到期后,周先生未按时还款。当其正欲与陈先生协商延期还款一事时,陈先生已先行一步将其告到法院。陈先生怒斥周先生不守信用,欲收回自己出借的200万元借款。于是向法院提出,要求周先生还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然而,法院只判周先生偿还已到期的100万元借款,诉讼费仍按200万元的诉求计算,约2万余元。因陈先生的诉求只获得一半的支持,所以他得相应地承担一半的诉讼费,陈先生为此懊悔不已。早知如此,起诉时只要求对方还已到期的100万元即可,那样自己的诉讼费就一分也不用掏了。

    法律聚焦:诉权

    诉权,是指民事主体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法院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诉权是民事诉讼法赋予民事主体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是当事人双方平等享有的基本权利。

    诉权分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指民事主体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向法院提出司法保护请求的权利。对原告来说,就是起诉的权利;对被告来说,就是通过应诉进行答辩、反驳和反诉的权利,请求法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对原告来说,是要求满足诉讼请求的权利,即胜诉权;对被告来说,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实质性的答辩,提出事实和法律根据,反驳原告主张,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甚至提出反诉,抵消或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原告部分或全部败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一个统一体的两个方面,有着紧密的联系。当事人行使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其目的在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现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诉权是法院对民事争议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条件,法院对民事争议经过审理,如果查明当事人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不是民事权利的享有者,或根本就未发生民事权益争议,只能判决其败诉,而不能裁定驳回其请求。如果当事人的主张和请求是有根据的,则应依实体法的规定,判决其胜诉,满足其主张。

    《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第2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要适当,不要随意扩大诉讼请求范围;无根据的诉讼请求,除得不到人民法院支持外,当事人还要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本案的周先生只是部分违约,而陈先生却要求其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法院当然不能支持了。因此,陈先生要求周先生返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不当,他要为自己随意扩大的诉讼请求范围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案例警示:

    (1)正确行使诉权,避免诉讼风险

    应当提倡用法律解决问题,但这不等于说,动不动就可以到法院告一状,不是说可以轻易打官司。诉讼不是斗气,不是整人,而是一种理性维权活动。要尊重客观事实,不能危言耸听,夸大损害后果,否则,不仅实现不了诉讼的初衷,还会为不理智的诉讼要求买单,承担本不应承担的费用。所以,诉讼也是有风险的活动,避险的方法之一就是诉讼请求不能离谱,不能没根据,不能太随意。诉讼不是报复手段,不是泄恨的渠道,无理诉讼是要支付成本和代价的,诉讼维权来不得半点虚假和心存侥幸。

    (2)诉讼并非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

    纠纷的解决有许多途径,诉讼只是其中一种。当事人不一定非得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调解、仲裁等方法也能起到同样的作用,效果也不错,效率也更高。当然,这些非讼方法也还由当事人根据需要来衡量选择。不过有些人怀有诉讼情结,一有纠纷马上诉讼,要知道诉讼未必是最好的选择。它需要的时间长,投入的精力大,还可能承担诉讼风险,结果往往难遂人意。所以,行使诉权要慎重,看看自己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和要求,有无充分的证据,避免因轻率起诉和随意的诉求使自己置于尴尬、被动的境地。

    (3)无理的诉讼当止,无据的诉求免提

    诉讼当有理性心态,不能胡搅蛮缠。无理无据的诉求是不会得到法律支持的。当事人也不必太劳神耗力纠缠不休。过于偏激、固执,受伤的终究是自己。法律是公众的规则,不会迎合某个人的需求,由不得个人喜欢还是不喜欢,接受还是不接受。不管是有利还是不利的结局,都应承受和面对,这就是法律。法律充满了钢性和理性,人也应学会以法律的眼光去看问题,去理解现实的社会。
诉讼指南 重复起诉不可恶意诉讼可恶
    小胡与上海一家玩具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合作开发玩具加盟店。此后,小胡在未取得玩具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又将加盟店及合作合同整体转让给第三人小沈。小胡向被告所在地的区法院起诉,要求认定其再转让行为有效。法院判其败诉,小胡上诉至中级法院,中级法院维持了原判。案件本应就此终结。不料,小胡又以同一事实和诉讼请求,到合同签订地的另一个区法院起诉,并提供了错误的玩具公司地址,导致法院送达被告多次无着。此案在审理中,第三人小沈提出异议,并递交了原来两级法院的判决书,承办法官调查发现,小胡有恶意诉讼的企图,遂依法驳回他的诉讼请求。

    法律聚焦:恶意诉讼

    民事判决,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和非讼案件完结之时,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做出的权威性判定。它是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最终结果。民事判决的实质,是确认权利或法律事实。生效的民事判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切实遵守,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也要切实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和稳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必要时,可以移送强制执行,并不得接受当事人的重复起诉或再行上诉。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拒不接受和履行生效判决,隐瞒既判事实,欺骗法院重复起诉或滥用诉权的行为。

    目前,有些当事人输了官司后,不甘心失败,换个法院再打官司,这种重复起诉行为便形成了恶意诉讼。这种行为是无视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冒犯了法律尊严,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程序,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是典型的、无理的缠讼行为,实不可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对当事人故意隐瞒生效裁判的真相,更换法院反复起诉、缠讼的恶意诉讼行为,笔者认为,应依《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6项的规定,视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

    案例警示:

    (1)对法律不可心存不敬

    法律是国家专政的工具,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利器,有至高的尊严和无比的威力。它不容任何人去冒犯、去游戏,一切对它的挑战、示威行为,都将遭至严惩。人的自由、生命和一切权利,都受其调控和支配,人不可能挣脱它的调整而任意作为。否则,轻者被限制或剥夺权利,重者会丢失自由乃至生命。人若心中无法,言行自然无忌;人若无所敬畏,就不知珍重自己。法律是人们活动的行为坐标,有了它,就能找到坐标点,发出应有的光和热。

    (2)对诉讼不可纠缠不休

    诉讼的结果未必尽如人意,也许最终得不到想要的结局。但不必耿耿于怀或忿忿难平,生活还将继续,人也不必停留在过去,不要想不通,不要太执拗。诉讼只是生活中处理问题的手段,但不是诠释自己,求证自己的唯一方法。诉讼可为我所用,但不可孤注一掷,为讼而活。得不到诉之所求,也不可用诉讼刁难他人、折磨自己。
诉讼指南 输了官司才想明白原来没有提供证据
    李某在集市上租了间铺面做服装生意,金某在隔壁从事汽车修理。一日,李某发现一辆维修的汽车停在自己铺面门前,影响顾客的进出,便让金某将车挪开,为此二人发生争执。金某上前对李某的前胸踹了一脚,李某跌倒在地。经医院诊断,李某系胸前壁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5000余元。李某诉至法院,要求金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损失等计一万余元。

    法院审理时,金某对致伤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李某并非治疗外伤,而系治疗肠道疾病,要求对李某治疗、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法院限定李某在规定时间内交纳500元鉴定费,并提供有关病例材料。然而,李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既未交鉴定费用,也未提供病例材料,只是一味强调自己是受害者,要求法院为其做主。法院再三督促后,李某也未在规定时限内交纳鉴定费和提供相关证据。法院据此认为,李某属于法律上的举证不能,遂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亦完全由其个人承担。

    法律聚焦:举证时限

    举证时限,是指法院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证据的时间要求。

    众所周知,诉讼靠的是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实行的证据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时限做出如下明确要求:“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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