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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公司法理解与运作-第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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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也就是说,对于公司内部与职工的利益有直接联系的事项,要让职工有所了解的同时,还要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这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下企业的本质不仅是要注重经济效益,更要以职工群众的利益为本位。
  9.董事、监事、经理的资格限制及应承担义务
  董事、监事、经理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法律对其应具备的资格条件作了具体规定,同时要求他们承担相应的义务。
  (1)董事、监事、经理的选任限制西方公司法对于董事、监事、经理的当选资格往往有各不相同的规定,大致包括董事有前科者须超过一定年限的规定、年龄的限制、持股的限制、国籍的限制等等;而且对他们的品行和能力有一定的要求,即诚实、勤勉和忠信。董事、监事和经理不得将自己置于职责和个人利益冲突的地位来谋取私人利益,如果他们从事某一活动可能引起其对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和对他人所承担的责任与其个人利益相冲突,就应该停止从事该项活动。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的选任限制如下:《公司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②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处以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③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④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⑤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经理的,该选举或者聘任无效。
  此外,《公司法》第58条还特别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因此,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对董事、监事和经理的选任是严格的。对于其本人有劣迹未能改正,对公司的业务活动有影响者是不能担任以上职位的。这是保证公司顺利发展,生产经营正常运转的有效手段。
  (2)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义务作为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他们还必须对公司承担相应的义务。如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不得接受贿赂,不得越权,不得进行诈欺,不得泄露公司的秘密等。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义务有如下规定:《公司法》第59条:“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私利。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因此,他们应在法律规定和公司授权范围内活动,不应超出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如果超出范围活动并导致公司的经济损失,公司可以要求他们进行赔偿,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公司法》第214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62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这要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日常业务执行和事务管理工作中,做到忠诚谨慎,尽忠职守,不得损害公司的利益。
  对于直接参与公司业务管理的董事、经理,《公司法》第60条规定还应承担以下义务:“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样规定是为避免影响公司的正常营业或拿公司的财产为个人冒风险,为个人谋私利,防止造成公司资产的流失或被个人侵吞。因此,董事、经理对公司资产的运用,必须把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否则要承担责任。《公司法》第214条规定:“董事、经理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责令退还公司的资金,由公司给予处分,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
  此外,《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这是对董事、经理不得竞业的要求。即,他们不得为了自身利益而与公司的业务相竞争,不得篡夺公司的营业机会,不得与公司内的机构做买卖,抢夺公司应得的利益。禁止竞业的内容在各国的公司法中都有所规定,以防止董事、经理倚仗职位和对公司内部情况的了解,以权谋私,损害公司的利益。一旦发现有竞业行为,非法所得应收归公司所有并进行制裁。因此,《公司法》第215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除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外,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
  10.国有独资公司及其特征
  国有独资公司是中国公司法特别规定的一种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64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征可以概括如下:(1)国有独资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即国家;(2)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3)国有独资公司的实际管理权由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行使;(4)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形式(《公司法》第64条第2款)。
  可见,国有投资公司是根据中国实际情况,在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情况下,引导企业走现代企业制度道路而设立的一种公司类型。对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公司法》第21条作了特别规定,即《公司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国有企业,符合《公司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条件的,单一投资主体,可以改建为国有独资的有限公司;多个投资主体的,可以改建为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即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11.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及资产管理规定
  国有独资公司由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单独设立。国有独资公司须制定公司章程。《公司法》第65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依照本法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批准。”
  国家是国有独资公司的财产所有者,但它并不亲自进行管理,而由授权机构或部门对其财产实施监督管理,而且,对处于优势地位,经济效益良好的国有独资公司,可以授权行使资产所有者的权利。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不仅对国有资产拥有管理权,对国有独资公司资产的转让还拥有审批权。《公司法》对这些问题有专门的规定:《公司法》第67条:“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公司法》第71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权转移手续。”
  《公司法》第72条:“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大型国有独资公司,可以由国务院授权行使资产所有者的权利。”
  因此,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是国有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以获得最大效益的重要形式,是把企业推向市场,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一种手段。
  12.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机构由于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其组织机构的设置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有所不同。《公司法》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因为股东只有一人即国家;须设立董事会,并且由国家授权机构或部门委派人员和职工代表共同组成;设立经理,实行聘任制;但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应设立监事会或监事。具体规定如下:《公司法》第66条:“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
  《公司法》第68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依照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条款及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董事会每届任期为3年。公司董事会成员为3人至9人,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按照董事会的任期委派或者更换。
  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视需要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第69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本法第50条(即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职权条款)规定行使职权。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公司法》第70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不得随意兼任,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这一规定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则、以防止以权谋私,更重要在于保证公司的领导人员更集中精力搞好公司的经营,促进公司的迅速发展。
  从《公司法》对国有投资公司的规定,可见看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实质上是作为国家的代理人对国有资产的使用和转让行使控制权、决定权。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1.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特征
  股份有限公司,是西方规模最大的公司企业,绝大多数跨国公司都采取这种形式。
  在英国称为pany linited by shares,在美国称为share corporation,在西欧称为public 
  pa-ny。这是由一定数量的股东所组成,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份以股票形式公开发行并可以自由转让,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特征为:(1)是典型的资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资本集中来扩大资本和扩大再生产,绝大多数公司股份的拥有者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他们以投入的股份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往往要求以现金、实物出资而不能以信用或劳务出资,这一点与有限责任公司相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间以资本为中心而非个人之间的相互信用为中心,只要是股票的合法持有者便是股东,股东的权利从股票上得到一定体现并随着股票的转让发生转移。
  (2)是典型的营利社团法人。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各国法律无不规定为法人,其设立要求严格,组织完备,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完全分离,最具法人条件,由于在社会上公开募资,资金雄厚,竞争力强。在公司中,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相分离,只有公司才以公司本身的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负责。
  (3)要达到法定人数要求。由于股份有限公司面向社会募集资金,一般说来,只要愿意支付股金,何时何地任何人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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